有一个老板诉苦:控评、现状评、年年检测、年年体检,各类档案文件告知公示制度看得眼花缭乱,监管人员年年来监督执法,超过个检查项,眉毛胡子全部抓,人无完人厂无完厂,总有做不足,永远做不够,整改整改又整改,该改不该改的都改了。然而,不该发生的事故还是发生了:一个群体性职业中毒事件,使本来就在艰难中跋涉的企业雪上加霜……
采购部,才是真正的职业病危害关键控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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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代地摊摊主中大职卫环境臧工“该做的都做了,不该发生的还是发生了!”
只要经常接触发生事故的企业,对类似的无奈感慨并不陌生。
万事皆有因。
某企业生产中使用大量“煤油”作为有机溶剂,已经生产十多年,没发现过职业病。去年做了现状评价,没发现有超标点,员工体检也无疑似职业病。
今年5月15日,该企业从长期合作的供货商由购买了十多吨“煤油”,16日上午开始使用。16日下午,有工人反映有点不适,以为劳累,遂提前下班休息。17日工人正常上班,中午时,有十多名工人感觉头晕、头痛、恶心,医院,其中3人病重入住ICU,病人尿硫氰酸盐增高。医院初步诊断为“乙腈中毒?”。
经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和采样检测,该厂5月15日前使用的“煤油”主要成分都是一些低毒低致病性的烷类物质,16日用的“煤油”含有20%的乙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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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这种事故,近十多年来并不少见。虽然企业按照法律和“项要求”(如警示标识、公示、告知、各类档案、管理制度、巡查等等),但是,并没有管理到点子上:变化管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控制,启动点是“危害识别”,当企业在建立职业卫生体系建立和检测/评价时使用低毒物质,或已经清除/替代了高毒物质时,该职业卫生系统持续有效的基础,是每批新购买使用的化学物毒性都不超过原来的化学物,一旦新购买使用的化学物含有苯、1,2-二氯乙烷、正己烷、1-溴丙烷、乙腈等高致病性化学物质,企业已经构建的职业卫生体系就会失效(不足以预防新购买使用化学物的危害),事故就会发生。
因此,企业采购部门,在预防职业病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实现清除/替代策略的关键部门。
很多企业使用化学品种类多达一百多种,认为每批采购都要核实其是否有高致病性化学成分很难。这是错误的思想。我国目前部分供应商提供的化学物质成分混乱而多变,其标签要么不写主要成分(号称保密配方),要么MSDS货不对板,给我国职业病防治带来非常大的困扰。因此,企业应该优选类似中国石化等正规大企业的供货,或者每批进货都质谱分析,或至少采样进行常见高致病性化学物的气相色谱分析。
鉴于市场上部分有机溶剂、胶黏剂、添加剂成分不明/货不对板的情况屡有出现的风险,有人提出,使用有机溶剂、胶黏剂等作业场所检测时,一律加测苯、1,2-二氯乙烷、正己烷、有很大的意义,这也许是对采购部这种关键控制点进行有效控制的方法之一。
其实,祸起采购部的案例并非限于职业卫生。
珠三角某玩具厂生产产品出口美国20多年。某日,老板购买一批新原料。用这次买的原料生产的产品运到美国后,被检出含铅超标,退货。不久,该老板承受不了打击而自杀。 本条是对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不仅仅是惩罚违法者,并通过惩罚防止其再次违法,而且是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使违法者通过处罚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他人维护法律,提高法制观念。
本法不仅在本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在其他法律条文中为贯彻这一原则具体规定了告知。通过告知,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的教育。此外,听证制度也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在听证过程中通过陈述事实、列举证据、援引法律,给各方面人员都留下深刻印象,从中受到教育。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承担的不同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给予行政处罚是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处罚的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但又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所引起的。
受到行政处罚之人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是特定的,即行为人因违法对他人造成损害。
但要说明一点,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法院判决,由司法途径解决。
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为了不放纵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将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知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了,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起诉,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反之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则仍有可能进行刑事处罚。只是在进行刑事处罚时要考虑已进行过的行政处罚。
此处要将行政处罚后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与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区别开来。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往往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即产生规范竞合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处理原则是:
1.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
2.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科以同类处罚。
3.在给予其他各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到处罚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以后还会详细论述)。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
本法确定了六种处罚种类:
一、警告。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任的一种处罚。警告一般适用于那些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一般可当场做出。
二、罚款。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罚款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行政罚。为了避免罚款的随意性,行政处罚法对罚款进行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处罚。为了避免罚款执行人营私舞弊,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罚款的设定与执行要运用适当,罚与过相当。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或非法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定性,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财产罚。
四、责令停产停业。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由于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利益,因此对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才适用。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与执照指行政主管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文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某种权利的凭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暂时扣留其许可证或执照,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这是一种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一种行为能力罚。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够设定这一处罚。
六、行政拘留。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人身自由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之一。由于其严厉性,因此行政处罚法对于此种处罚的限制规定也是最严格的,只有法律能够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罚,其他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能设定此种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上面所列六种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也是运用得最多的种类。为了防止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的遗漏和今后立法中可能出现了新的处罚措施而设定此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关于规章的规定权,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可以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之内。
二、关于规章的设定权,本条第二款规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创设的行政处罚只限于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为了规范罚款,罚款的具体限额要报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规定。
对于国务院的一些直属局,如工商、海关、税务、新闻出版、技术监督局等,能否制定规章,从实际看需要,但法律只规定了部、委制定规章。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本条规定,这些机构经国务院授权可以适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法制体系或称立法体系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省会市、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与这种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法律结构呈多层次框架,其构成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诸层次。除此之外,还有众多的没有立法权的市、地、县区的规范性文件等。实际情况是越往下的规范性文件越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即“越管用”。为了从立法上解决滥处罚这一问题,本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定:
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九条)
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条)
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一条)
四、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可以设定警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不能超越其范围;(第十二条)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则不能超越其规定的范围。(第十三条)
另外,本法还明确写明了禁止性规定,即除以上规定之外,任何非上述机构一律不许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否则都属违法。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规定。
地域管辖,也称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政府之间横向划分其和其所属部门(含其他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在各管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简单讲,就是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一、从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是以行为事实的发生为依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秩序,即对被破坏了的(关系、过程、财产等)迅速予以恢复,对良好的予以维持并加以促进,使其发展。这些都必须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鼓励来实现。
二、从受处罚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处罚的管辖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依据。受处罚行为的性质,严格来讲,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一般都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因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的属地原则。
三、行政处罚管辖的效率原则,也要求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应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一)管辖的区域要适中。
(二)管辖与机构设置相适应。
(三)与我国行政机关的实际分工有关。只有那些依法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法律关系,并依法获得行政处罚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只有这些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政处罚管辖权。同时,为了防止出现管辖空白,本法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补救功能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补救性功能,主要是通过阻止、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而体现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使其中止违法行为,令违法当事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是着眼于行为人的未来行为,并不只是已存在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是一种手段,是为了预防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再次发生。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
第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
第二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为此,要明确一个问题,一事不再罚与并处和不同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的处罚是几个不同的概念。并处是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
同一法律规范规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处罚权,亦是合法的。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要防止重复处罚、多头处罚,又要防止对这一原则作扩大解释,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罚款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当事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处罚形式。本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限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限制和杜绝乱罚款、滥罚款现象,做到公正处罚,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很大作用。
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形。这种现象在理论上称为规范竞合。
对于规范竞合,刑法中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从规范竞合这一法律现象出现的原因看,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领域的规范竞合具有共同性,在处罚的适用上,也应该具有相通之处。
但是,与刑法不同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罚种之间不像刑法罚种那样具有明显轻重不同的等级顺序。
本条的具体规定,采取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将罚款这一处罚形式确立在一事不再罚的“罚”范围内。而如果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其它形式的处罚,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么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或者较少的罚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便于行政机关灵活地运用自己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的一种权力。
行政机关在具体运用这一权力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所谓公正原则,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公正对待,一视同仁,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所谓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轻重有度。
条文中所说的几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里的关键是“主动”,是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的最积极的体现。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揭发检举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形式和种类繁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很复杂,不可能在法中全部罗列详尽,除上述三种适用倩节外,还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条文中所说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这里,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为二年。
同时,针对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违法案件,本法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其它法律规定的时效执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追责时效的起算方法。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即指违法行为停止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就是指连续行政违法行为或继续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
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首先查明事实的规定。
一、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只有行为人作出了违法行为,并且,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以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重要事实。
只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机关才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没有查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的规定。
一、表明执法身份。即通常所说的“亮证”处罚。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当其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执法证件中,应当载明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
二、填写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四、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依法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备案。执法人员是代表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本条是对当场交付或者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有关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
一、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以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均可适用。